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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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解程序),这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实践中,对和解效果关注得较多,对和解程序本身的解读尚不充分,产生了一些认识误区。那么具体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是怎样的?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和解的具体方式。当事人和解给人的印象就是赔钱了事,之所以出现这样的认识,缘于对和解的具体方式存在狭隘认识。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和解的具体方式,过分强调赔偿的和解方式会出现如下不良后果。
一是容易形成“花钱买刑”的错误观念。过分凸显赔偿,容易让人忽视达成和解协议所需的其他重要内容。
二是容易形成“漫天要价”的错误导向。过分强调赔偿的方式,会使被害人脱离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利用行为人欲达成和解的迫切心里,将赔偿作为满足私欲的工具,漫天要价。
三是容易形成“过分依赖”的错误局面。在有的刑事案件中,其实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即使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办案人员就不敢采取从宽的处罚措施。还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中没有包含赔偿的内容,总是感觉不到位。在有的案件中,并未造成明显损失,可是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中却包含了赔偿的内容。因此,办案实践中,有意无意地把赔偿作为当事人和解协议必不可少的内容,甚至是从宽处罚的先决条件。
实际上这种认识是有偏差的,甚至是错误的。既然刑诉法将当事人和解作为一个程序加以规定,至少在一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应当主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还可以把握住当事人和解的主旨。在和解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采取多种方式达成谅解。例如,对被害人名誉造成损害的,采取赔礼道歉等恢复名誉的方式;对财物造成损坏的,可以采取修理、重做等方式;还可以采取为被害人提供劳务、帮助尽抚养义务等多种方式,来较为准确、有效地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秩序,有效促成被害人的谅解。另外,犯罪人的行为对公共秩序同样造成了损害,在和解协议中可以考虑采取做一定期限的义工或是社区劳动等方式,体现出犯罪人真诚悔罪的心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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