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电话号码:0719-8651008
手机号码:13907283927
邮箱地址:07283927@163.com
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联系地址: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7号楼26层
摘要: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具有多项义务,其中的适租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又存在将适租义务进行扩大解释的情形,出租人应慎重对待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用途,防止因此加重自身的适租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特点要求,概括起来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应负担如下法定义务:
1、交付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此,出租人的第一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
2、适租义务。出租人应保证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用途,让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业实现合同约定的使用和收益目的,例如约定以营业为目的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得交付仅适于居住而不适于营业的房屋。
3、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双方没有就房屋维修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如果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则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应保证对租赁房屋享有出租、处分权等权利,若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正常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5、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保证租赁房屋无瑕疵,若租赁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房屋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