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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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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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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如何认定无效种植回收合同?

  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那么,如何认定无效种植回收合同?详细请看下文。

  (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5日,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甲方(石某)为乙方(先锋公司)种植生产制种玉米,面积2000亩,目标产量600千

  克/亩。乙方提供玉米亲本品种。若因甲方违规操作,如去雄不及时或去雄不净,造成种子纯度不够,人为失误产生冻害或烘干不当产生热害,造成种子质量

  不合格等,乙方有权拒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全部定金和赔偿种子费。乙方在播种、去杂、去雄、收获、加工等关键时期,指派专业技术员指导生产,甲方积

  极配合,保证种子良繁。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前。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必须交最低亩产值保定金500元/亩,分两次支付,播种

  前支付300元/亩,播种结束后支付200元/亩。甲方生产的合格玉米种子乙方必须全部收购。乙方不按合同收购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按照合同产值赔偿甲方经

  济损失。因乙方提供技术资料不真实,造成超过60%合同面积花期不遇、种子成熟度不够、产量下降、绝收,由乙方按合同约定亩成本2300元赔偿甲方经济损

  失。如甲方因土地条件和生产管理未达到技术规程的要求,造成产量不达标,或因甲方调节花期措施不力或不到位,造成花期调节失败而减产,乙方不承担责

  任,并按每千克4.75元的收购价进行收购。双方签订合同后,石某共种植1395亩制种玉米。先锋公司先后于2013年3月27日、6月24日、7月2日向石某支付

  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种植期间,由先锋公司负责技术指导。玉米收获后,先锋公司以种子不合格为由不予收购,双方由此产生纠

  纷。2014年5月9日,石某向先锋公发出通知,通知其须于同年5月15日前履行收购、调运、结算义务。但先锋公司拒绝履行。

  石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先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69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等涉诉费用。诉讼中,石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玉米

  收购款2464500元,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经本院释明,石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先锋公司支付玉米收购款663885.75元(296397千克×4.75元/千克-

  700000元-44000元),赔偿损失3208500元 (2300元/亩×1395亩),赔偿利息损失69708元(以663885.75为本金,按年息9%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

  2015年1月31日,计14个月),赔偿仓储费用损失62000元。以上合计4004093.75元。后经本院再次释明,石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

  合同无效,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先锋公司反诉称,石某与先锋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先锋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于2013年3月27

  日、6月24日、7月2日向石某支付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时至今日,石某未向先锋公司交付合格种子。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

  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返还先锋公司支付的货款700000元,并由石某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先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石某返还

  296397千克制种玉米,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诉讼中,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某生产的制种玉米净度,发芽率、水分符合其与先锋公司约定的标准。先锋公司委托石某生产的制种玉米品种

  为华隆358。根据先锋公司2010年和2013年取得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该公司获得的种子生产许可并不包括华隆358,生产地点也不包括七十八团

  。庭审中,石某主张其种植玉米每亩成本为2300元,先锋公司认可每亩成本为1400元至1600元。

  (二)裁判结果

  伊犁地区作为玉米制种的主要地区,此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典型性,石某是作为多户农户的代表与先锋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但由于法律知识的欠

  缺,合同出现了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本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不够明确,致使制种农户维权的道路显得更加艰辛,此案经过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裁判文

  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一审经审理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无效。二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石某14105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五日内将制种玉米约296397千克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

  原告)新疆先锋伟业种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

  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

  一、关于石某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

  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按照农业部《主要农作物范围规定》,玉米属于主要农作物。本案中,先锋公司虽然取得了《主要农作物种子

  生产许可证》,但该生产许可并不包括华隆358,生产地点也不包括七十八团,故其未取得在七十八团生产华隆358的许可,其与石某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

  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先锋公司作为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石某签

  订合同,种植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玉米种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石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石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先锋公司的资质,也存在一

  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先锋公司构成违约,则按照每亩2300元赔偿石某的损失,虽然此约定已经无需履行,但可以证明先锋公司对石某可能受到的损

  失的预见性;

  2.石某种植玉米1395亩,总产量296397千克,平均亩产量212.47千克,按照双方约定的4.75元/千克,每亩产值1009.237元;

  3.石某主张每亩成本为2300元;

  4.先锋公司认可每亩成本在1400元至1600元之间;

  5.双方各自的过错及纠纷产生的原因。

  由先锋公司按照1500元/亩赔偿石某的损失,计2092500元(1395亩×1500元/亩)。石某为保管制种玉米而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以

  上两项合计2154500元。扣除先锋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0元和亲本种子款44000元,先锋公司应当赔偿石某损失1410500元。石某生产的制种玉米,先锋公司提

  供了技术指导和资金,石某提供了劳动、管理和资金,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该种子净度、发芽率、水分均符合约定,且种子属于特殊商品,故该种子由石某

  返还先锋公司,重量约为296397千克。

  石某提出先锋公司在支付玉米款663885.75元的基础上,再按照2300元/亩赔偿其损失,数额过高,且1500元/亩的赔偿款中已经包括玉米款,故对其诉讼

  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石某要求先锋公司以玉米款663885.75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损失69708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石某对此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对

  其主张不予支持。先锋公司认为石某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先锋公司提出石某支付的仓储费62000元过高,因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

  据,故不予采信。先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预付的700000元,因其提出的诉求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提出的,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先锋公司提出石某将约296397千克制种玉米返还给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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