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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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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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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如何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借款的时候都是会衡量好自己的情况,才决定去贷款,但是在借贷过后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的还款,这个时候对于金融机构就会考虑将借款人告上法庭。那么如何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下面本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诉人宋某、魏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信用社(下称某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宋某由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在某信用社借款23000元,约定月息为10.23‰,期限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魏某的担保期间为2005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到期后经某信用社多次讨要,宋某推诿未还。

  原审认为,某信用社与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魏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魏某未能保证宋某按期还款,对此应向某信用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某信用社要求宋某偿还借款本息,魏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应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元,同时支付从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0.23‰的利息,并承担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宋某负担。

  宋某、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5月14日,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法院传票及民事诉状(两份),传票上注明开庭审理,应到时间是2008年6月4日9时,应到处所是段村信用社二楼,到了6月4日上午9时,二上诉人到了段村信用社二楼,一直等到十时许,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到庭,后经法庭准许,让二上诉人回家,并告知上诉人“此案按自动撤诉处理”。2008年11月3日,上诉人见到法院传票,传票上注明“2008年11月6日8时30分开庭”。11月6日上诉人到法院民二庭询问,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也没有见到承办法官。11月 16日,法院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信用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宋某表示本案所涉贷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其本人的签名属实,不申请鉴定,魏某亦对其在上述贷款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与宋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信用社与魏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宋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某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某、魏某上诉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宋某、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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