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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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时候就会构成职务侵占罪,有些情况下会有主犯和从犯,但是我们该如何区分呢?今日我们来通过案例说明。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徐某等5人经商谋确定,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由徐某等人联系客户、货物的收发、在ups公司开设账户等,利用ups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等13人在各个工作环节上的职务便利,在货物的重量上做手脚,通过ups公司运送货物至国外后只支付少量运费的方式从ups公司偷逃运费(俗称逃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等5人、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被告人徐某等5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12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徐某等5人共同利用被告人林某等13人作为ups公司工作人员各自的职务便利,结伙侵吞ups公司的财物,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主、从犯的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来区分的,这是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职务侵占犯罪。职务侵占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并不必然以身份的有无、职位的高低来区分,徐某等5人虽然不是ups公司的员工,本身不直接具有职务便利,但该5人起意犯罪并进行商议策划,从联系货源、开立账户、制作运单和条形码、联络ups公司各岗位上的被告人、收付款、记账、支付好处费等各个环节一一进行具体、明确、细致的分工安排,5人获利也远远高于其他被告人,该五名被告人积极、主动地按照预定的方案各司其职,互相协调、配合、支持,5人之间的行为、作用并没有明显主次之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起着积极、推动、主导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林某作为ups公司快递组组长,积极响应徐某等人的犯罪,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联络、串联各环节上的快递员、扫描员参与犯罪,其行为使徐某等人所实施的犯罪得以顺利进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虽然不是犯意的发动者,但也是犯意的积极呼应者、犯罪实施的推进者,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亦是积极、主要的,故亦应认定为主犯。其他12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共同犯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如何区分区主从犯,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是犯意提起者。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提出犯意并参加了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二是行为人提起犯意,但未参加具体犯罪实施,此时应当根据其提出犯意对实施犯罪者的影响大小来确定;三是如果实施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行为人提出犯意对实施者实施犯罪影响不大,且之后行为人未参加具体犯罪的,一般不认定为主犯。
其次,考察各实行犯在案件中的具体分工、地位、作用。对各实行犯具体分工的考察,指的主要考察具体行为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关联度。关联度越紧密认定主犯的可能性就越大。 对各实行犯作用的考察,指的主要是考察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指挥还是听命于其他同案犯。如果其行为系受其他同案犯指挥,则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指挥他人作案,原则上应认定为主犯。对各实行犯地位的考察,主要考察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察各实行犯在犯罪过程中的活跃度。行为人在案件中,积极活跃的程度也是认定主从犯的因素之一。因此,认定主从犯,应综合考虑各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分工、地位、作用、实际参与度等多方面综合认定。
在上述的内容中我们通过具体的案例已经区分了案例中的主犯和从犯,但是不是所有的案例都是像上述内容中的案例那样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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