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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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是神圣的,是正义的象征。任何公民都有权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无论是实体权还是程序权,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执法应以人为本,首先应尊重人权。如果不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取保候审,就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和程序的完整性,也有悖于法律保障人权的宗旨。
在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不容许象李志平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现象再度发生。法院判决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意味着诉讼终结取保候审已失去意义,如不及时宣布解除,导致被取保人的人格长期处于一种限制状态,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也将长期存在,使被取保人的自由权、财产权受到限制和侵犯,而所谓的自动失效于法无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下列两种情形为自动解除: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2、两高、两部的第23条规定的情形,即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或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为了保证取保候审制度的完整性,法律的严肃性,完善取保候审解除制度,笔者粗浅地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方面加强工作:
1、完善立法。(1)首先,应明确这一制度的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理应承担这一职责。全程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决定取保和解除取保都应向检察机关备案审查。(2)明确规定自动失效制度,在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取保义务的同时告知自动失效的情形。(3)简化取保程序,建议三机关合用取保期限,决定解除机关由受案机关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公安机关执行。(4)赋予被取保候审人申请补偿的权利,对于超期取保、违规扣押保证金的在经济和名誉上给予一定补偿。(5)明确规定违法后果。
2、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和执法能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我们司法人员在执法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大体轻细节、重打击轻保护的不良执法现象。近年来尽管通过各项司法专项整改,这种现象有了明显改善,但仍不尽人意。有些执法人员仍把“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为民执法”的思想只停留在纸上,说在嘴上,没有贯彻到实际工作当中,导致执法瑕疵不断,只有不断的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和能力,才能确保法律的实施无时无处不公正,无时无处不严格,解除取保也就会少出甚至不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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