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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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损害赔偿限定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监视居住一般来说不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害,被监视居住的人因监视居住其声誉必会受到影响,其社会评价和社会信誉必将降低,也就是说其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错误的监视居住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绪、感情、思绪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给予了认可,错误监视居住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要求司法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错误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要求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错误监视居住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的,其有依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赔偿的权利。
对于错误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按照侵害人的受到的损失赔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按照损失赔偿意味着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种损失与赔偿在数额上的一致性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反应了等价交换和公平内在需要,也就是说,如果原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了倾斜,司法者就应做的事就是恢复原本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因此,错误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间接损失应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
错误监视居住国家赔偿的立法建议
错误监视居住国家赔偿立法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法律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国家赔偿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在创制上也会先生具有不完善的一面,其明确规定的只是国家赔偿的抽象、概括的一般行为规则,它不可能对国家赔偿中一切问题及实际中出现的不可预料的情形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为使法律的规定更加符合社会实践,对于实践中出现的错误监视居住可能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错误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第二种方式是把《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监视居住致使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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