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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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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没有进行立案是否能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摘要:立案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是其他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刑事拘留是一种在诉讼过程中的刑事强制措施,立案是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没有立案能够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吗?今日我们来详细了解。

  立案是司法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或者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活动。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

  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即及时揭露、证实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或者剥夺的措施。刑事拘留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其适用条件为:

  (1)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

  (2)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况之一。对于何谓紧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61条和第 132条对于公安机关的拘留和人民检察院的拘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1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决定拘留:1.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后,由公安机关执行。

  司法实践中,我们有时会为了解决特殊情况下来不及立案又必须立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而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但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也就是说,没有立案能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呢?关于这一问题,办案人员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立案的,不能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理由是: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端程序,表明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轨道,侦查和审判活动才能启动。强制措施作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顺利进行而采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刑事诉讼没有开始就不能使用,否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实际上是一种非法拘禁。对任何一个可能被怀疑犯罪的正常人来说,都是一种人身威胁,是滥用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尽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针对某种紧急情况可以先行拘留,但这里的“先行”是针对没有办理“拘留手续”而言的,是指情况紧急可以“无证拘留”,而不是指可以先拘留后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立案的,可以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理由是:1、刑事拘留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不仅保障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继续,而且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从时间节点上看,立案是一个诉讼阶段,而不是瞬间可以完成的举动。刑事诉讼开始于立案,但立案前的初查、调查等环节是立案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单纯的以是否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唯一标准是一种机械理解。2、刑诉法明确了先行拘留的对象和适用条件,是为了解决特殊情况下来不及立案但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必须立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实际需要,这里的先行不仅指办理拘留证前的先行,也指立案前的先行。3、《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所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办案的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个案采取先拘留后立案的处理方式。需要指出的是:(1)因为案件本身情况紧急的特殊需要而不得不采取无证拘留的,应当在拘留后立即采取补证手续;(2)补证的同时报请批准立案;(3)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更不得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久拖不予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没有立案的,不能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是从刑事诉讼理论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是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个普通诉讼程序。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意超越、颠倒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只有前一诉讼阶段的任务完成之后,才能进行下一阶段的诉讼活动。从《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可以看出,包括拘留在内的强制措施是侦查的一种辅助手段,只能在侦查过程中使用。没有立案就不能侦查,也就不能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

  二是从法律依据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立案前的初查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第106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零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高检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可以先行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同时立即办理拘留手续。”从前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不是指先拘留后立案,而是指先拘留再办理拘留相关手续。

  因此,没有立案的,不能采取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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