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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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经常出现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况,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不履行,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该怎么处理?接下来由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该怎么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比较典型的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抵押物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在以往,未经押物登记的合同常被确认无效,适用(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处理办法值得商榷。
在理论上,一般观点认为,抵押登记系抵押的对抗要件和公示要件,而非成立要件。 其理由为:
1、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抵押无效。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从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的作用上看,抵押合同约束设抵人与抵押权人双方,而抵押权登记是为保护三人利益的,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的制度。
3、从实践看,抵押合同的签订与抵押登记之间总是有一定的时间的,如以抵押登记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就等于允许当事人在抵押权登记之前任意的否认抵押权的设定约定,有悖于实信用原则。
4。从国外的立法看,一般也把抵押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作为抵押合同和抵押权的生效件。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是现有一些立法上的倒退,应当改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非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纳了这一观点,并提供了解决此类未生效合同问题的一种途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2款规定:“当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条第1款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 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类型
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在该阶段,某些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问题,故不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需办理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疑,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故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决定其成立的要件。
在我国牵涉到登记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
(2)不动产及个别需要登记的动产产权转让合同;
(3)抵押合同和特殊动产(疑为”权利“-引者注)的质押合同,如知识产权的质押;
(4)还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记,如房屋预售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登记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记,一类是合同中物权或知识产权变动需要进行的登记。有人把前一类登记称为合同登记,把后一类登记称为权利登记,并且认为,“合同登记主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备案,实现政府对某类市场的管制;权利登记对合同并不进行审查,合同只是登记的依据,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取得、丧失、设定负担等变动……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权利登记只是依据合同对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进行登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这样,在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个“效力”(指约定权利义务的确定)的真空。有疑问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给出的答案是对合同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偿合同中,这种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试举一例说明。
甲预计第二年4月份结婚,需买一套房子以作结婚用。于是,甲与乙订立一买卖房屋合同,约定乙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一定价格卖给甲,所附条件是如果甲第二年4月结婚,合同生效。但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乙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止甲的婚事,使甲确定的不能在第二年4月结婚。这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即甲要买乙的房子。但这对甲来说可能并不公平:“我买房就是为了结婚,现在我近期可能结不了婚了,法律却强制我买房子。这岂非强人所难?”
从这个 案例 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如果单纯地适用“拟制条件成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关键在于这里法律的拟制有可能是不符合受害人意志的。所以,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无异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强奸”,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有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既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说明其已经不愿意履行该合同,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使双方都能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转而寻求通过损害赔偿解决。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理论基础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合同从成立到生效、以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则属于期前违约责任的“领地”,所以我们只有三种选择:这种责任要么“就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要么“就后”属于期前违约责任,要么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选择: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可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吗?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了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力、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显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当事人违反的不是此“先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中,责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吗?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即认为该阶段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是在违反先契约义务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如“可以明确的是,这种责任既然不是合同责任,那它肯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与缔约上之过失责任不同的法定责任……它和缔约上过失责任都适用于合同责任以前,并且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本文所称的‘先契约责任’,从而形成了整个合同过程的严密的责任体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这种观点将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并且认为它的责任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难以赞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应当是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成立后的责任就应当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其二,在现代社会,早已突破了“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观点,合同责任不断扩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违反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就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以上便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该怎么处理”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就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各种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当然这一责任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强制批准、登记,拟制条件成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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