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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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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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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成立条件

  在运输合同里面规定了不得留置的那么就不能行使留置权,如果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或者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也不能签订留置权。那么,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成立条件?下面, 本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成立条件

  案情介绍:运输合同对方不付运费留置其货物

  2011年5月,原告某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玻璃瓶,被告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可,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收货方,并带回收货方的收条交原告入账,但未约定何时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陆续支付运费1.05万元,至2011年10月有1.29万元运费未结算。

  2012年8月,原告让被告将价值5.3万余元的玻璃瓶运往某制药厂,被告却在途中将货扣至某仓库,并单方委托估价3.2万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其以留置货物符合担保法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的1.6万余元运费。

  争议焦点:运输合同对方违约能否行使留置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行使留置权。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以行使留置权,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不享有留置权。

  律师说法: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是什么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

  1、约定不得留置的。这是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

  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能留置。其次,留置该批货物不违背公序良俗。然而,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而留置权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当债务得不到履行时,债权人拒绝返还留置物。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影响第三人即收货方的权利,对收货方造成损失。这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送到收货方是相违背的,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这里指的合同承担的义务不是指返还物给债务人的义务,而是指其它义务,如涉及第三人的情况。最后,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运货,还应当对货物的清点负责,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又违反了合同的特殊约定,因此被告所谓的留置权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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