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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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无外乎合同标的已灭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征收或已被法院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形,这些情况的共同点就
是合同失去意义,必须消灭,即使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也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众所周知,民法有“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理,很多事实一经发生是无
法还原的,而合同法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正是建立在这一原理基础之上。然而,对于此种情形如何裁判是实践难点。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
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这是法律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限制的规定,由于该规
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困难。专业人士现就该条第(一)项的适用进行分析。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无外乎合同标的已灭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征收或已被法院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形,这些情况的共同点就是
合同失去意义,必须消灭,即使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也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众所周知,民法有“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理,很多事实一经发生是无法
还原的,而合同法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正是建立在这一原理基础之上。然而,对于此种情形如何裁判是实践难点。比如,甲购买乙修建的房屋,甲按约
支付了全额房款,但乙因资金链断裂未建完房屋,导致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甲起诉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显然,甲主张的房屋没建好,乙因没
有资金再建不具备继续交付的条件,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例外情形。法院可据此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但这样的判决结果难以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
。有观点认为,法院可告知甲,让其主张乙的违约责任,即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损失。但甲又会担心,由于房屋涨价,即使主张乙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损
失,也不能让其买到与乙提供的同等价值的房屋,故甲通常不愿意向乙主张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损失,仍然愿意向乙主张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这就出
现了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僵局。
造成上述僵局的原因是什么?专业人士认为,直接原因是合同全面履行与履行不能之间的冲突。合同的全面履行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而合同继续履行请
求权规定在合同法第七章,二者都规定在总则部分。从法条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将合同法第110条解释成特殊条款,那么既然是特殊条款,就应该有明确的
裁判处理方式,例如规定双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等。所以,上述冲突是由于合同法第110条作为特殊条款在合同法体系中的位置规定
得不够恰当、法条本身规定得不够明确等原因导致。
针对上述难题,专业人士提出如下对策:
一是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不能强制执行的案件,应明确规定法院应作出什么样的裁判结果。
二是注重行使释明权。法院将其不变更诉求的法律后果在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特别是其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而不主张的内容,让其在笔
录上签名按印。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承诺比较重视,这会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
三是可以建立继续履行行为的标的物现实价值评估制度。比如在上述案件中,可先让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竞价,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根据证据规则
引导当事人申请评估房屋的现实价值。在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时,就让被告按评估价款履行返还义务,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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