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律师姓名:曹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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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20320001099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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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自行选定设备和供货人,自行验收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出资并拥有租赁物所有权,但不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承租人亦不得以此抗辩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即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所以,如果争议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但不得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对方支付租金的义务。
但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缺陷,不适合承租人使用,长期滞留必然造成损失,此时租赁公司负有积极处理租赁物的义务,租赁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承担贬值损失理所应当。由于处理设备时,租赁期已届满,依融资租赁之特征,此时设备所有权应归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获得出售设备所得之价款,而租赁公司则有权收取扣除设备贬值后的租金及其利息、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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