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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郧生 曹郧生 男 汉族 1969年5月18日生 武汉大学法律系毕业,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主任。十堰市政府律师顾问团律师、十堰市政法委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顾问团律师 十堰市茅...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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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怎样成立

  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买卖法 大多数国家都制订买卖法,以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形式和内容不尽相同。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那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程序有哪些?接下来由小编带您了解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程序有哪些

  询盘(enquiry),又称询价,是指一方向对方提出关于交易条件的询问。可只询问价格,也可询问其他一项或几项交易条件,直至要求对方发盘,即询问全部交易条件。在实际业务中,多由买方主动发询盘。

  发盘(offer),又称发价,在法律上称“要约”,是一方(发盘人-offeror)向对方(受盘人-offeree)提出各项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及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表示。

  还盘(counter offer),又称还价,是受盘人对发盘内容不完全同意而提出修改或变更的表示。 还盘既是受盘人对发盘的拒绝, 也是受盘人以发盘人的地位所提出的新发盘。一方的发盘经对方还盘以后即失去效力, 除非得到原发盘人同意,受盘人不得在还盘后反悔,再接受原发盘。

  接受 (acceptance) ,在法律上称“承诺”,是买方或卖方同意对方在发盘(包括还盘中的发盘)中提出的交易条件,而愿按此与对方达成交易并订立合同, 是一种肯定的表示。一方的发盘经另一方接受, 交易即告达成,双方就应分别履行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询盘与还盘不是每笔交易磋商不可缺少的环节, 即使受盘人作出还盘,也是对原发盘拒绝的同时又作出一项新发盘。因此, 要达成一笔交易,发盘和接受才是交易磋商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两个环节。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构成一项有效发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受盘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2、表明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

  3、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此外,发盘应于被送达受盘人时方始生效,而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则需具备以下条件:

  1、由发盘指定的受盘人作出;

  2、同意发盘所提出的条件;

  3、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送达发盘人;

  4、用声明或其他行动表示出来。思想上接受但保持缄默或不行动,不构成接受。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

  由于货物具体内容和界限较难界定,《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采用了“排除法”来确定货物买卖的范围,即把某些种类的货物买卖合同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它们分别是: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的买卖;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在以上六种被排除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中,有的是不属于货物的范畴,如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等,电力在许多国家也不被列为货物的范畴;有的是属于特殊贸易的标的物,这些特殊买卖要统一起来比较困难,如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而购买的货物,属于消费品买卖。大多数国家都注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制订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而且都是强制性法律,为了避免冲突,公约将其排除在外;拍卖情况比较复杂,各国对拍卖也都定有自己的专门法律,拍卖一般要受拍卖发生地国家法律约束,因此,公约将拍卖留待拍卖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去管辖;对于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与一般国际货物买卖有根本的差别,当事人之间无法洽谈合同的条款,而且买卖的方式和效力要受有关国家的特殊法律规则的支配;船舶、飞机等买卖也要受各国国内法的拘束,同样难于统一。因此都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所谓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从一国角度来说就是通常所说的“涉外因素”。但公约所说的“国际性”与我们所理解的“涉外因素”有所不同。所谓“涉外因素”,一般有三个方面:第一,合同的当事人有一方具有外国国籍;第二,买卖的货物位于国外;第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争议的处理方面涉及到国外。而公约所称的“国际性”,只对主体而言,而且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在不同国家,那么他们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便具有国际性。

  确定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关键是要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处所(如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常驻代表机构)就不是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这些机构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他们是代表其本国公司进行活动的。这样,我国当事人和外国公司驻我国的常驻代表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

  在各国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的今天,随着国际投资的迅勐发展,当事人的营业地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公约还规定了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的时间标准。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营业地“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该条具有两层意义:

  第一层意义是,只有从合同中或订立合同时透露的情况中,看得出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确系分别处于不同国家的事实,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才具有国际性。例如,营业地在A国的当事人委托在B国设有营业所的代表人同B国一家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而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只表示他是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没有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也没有透露被代理人的营业地确系在A国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这个货物买卖合同就会认为是营业地在同一个国家(B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因而不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

  第二层意义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但订立合同后,当事人一方营业地有变动,那么仍以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准,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

  公约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那么,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就具有“国际性”。

  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国籍不是衡量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当事人的国籍,不管相同还是相异,都不影响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也就是说,只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有相同的国籍,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具有国际性。反之,即使双方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但他们的营业地处在同一个国家之内,那么,他们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就不具有国际性,因而也就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双方当事人都具有A国国籍,卖方在A国有营业地,买方在B国有营业地,那么他们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

  3、国际货物买卖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性大

  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等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等。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的综合体现。

  4、法律适用的多样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较国内买卖合同复杂。一般涉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交易当事人所属国的国内法。

  三、关于合同以及合同相关的文书的签署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距离较远,而商品的价格变化较快,基于效率,相当多企业均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甚至于网络聊天的方式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简单快捷的签约方式提高了效率,也增加了风险。建议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对方在通过邮件或传真等方式签订合同后,原样补签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签章的合同原件邮寄到本企业,一旦发生争议,则可以依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

  以上便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程序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从上面内容我们可以知道为使卖方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收取货款,合同中必须规定单证条款,在以托收和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场合,尤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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